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抢劫、盗窃、诈骗 上海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意见(2):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抢劫、盗窃、诈骗 第二章 分 则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时,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达到四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具有“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4)具有“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无力赔偿数额30万元;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死亡二人或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60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具有“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具有“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形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3)具有“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情形的,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具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情形的,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基础上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具有本条第2至4种情形,又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犯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每增加一项,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事故既有人身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且量刑起点一样的情况下,按照死亡、重伤、财产损失的顺序确定起刑点,其他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第二节 故意伤害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有期徒刑五年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 2.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伤害他人的; 4.报复伤害的; 5.有预谋伤害的; 6.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因义愤而伤害他人的; 4.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第三节 强奸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强奸妇女一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二人以上轮奸的; (5)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1)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强奸妇女或幼女,每增加一次,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3)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强奸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智障等弱势人员的; 2.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强奸的; 3.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实施强奸的; 4.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 (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第四节 非法拘禁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3.多次非法拘禁的;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 7.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2.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原因非法拘禁他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六、需要说明的事项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第五节 抢劫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劫一次的,致一人轻伤以下或者虽未造成人身伤害但劫得财物在2000元以下的,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 (5)抢劫致一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次抢劫,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普通残疾(10到7级)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6到3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1到2级)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抢劫财物数额每增加10000元,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增加1年至3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持枪支之外的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2.有预谋抢劫或结伙抢劫的; 3.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而抢劫的; 4.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5.其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形。 五、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六节 盗窃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并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再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对于盗窃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事项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七节 诈骗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万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以上六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的,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对于诈骗犯罪部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1.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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